|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06-1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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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本市上城、下城、江干、西湖、拱墅、滨江六城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所称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处分等人事处理决定和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从其规定。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1份,副本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明。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曾经向被申请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明;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1、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该组织负责人身份证明;
2、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申请人与死亡公民的亲属关系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证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口头申请的,由政策法规处当场记录第九条规定内容,交申请人核对、签名。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联系办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办法等);
(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章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
(六)证据材料目录。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由政策法规处受理。其他处(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应当及时转交政策法规处;遇有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告知其向政策法规处提出。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登记、审查,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因申请材料原因难以认定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后再行申请;无法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通知后申请人拒绝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局受理的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政策法规处提出申请,并提交其资格证明和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
第三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提出申请并经政策法规处书面通知参加行政复议后,不参加或者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政策法规处。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政策法规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由政策法规处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按规定出示证件、收集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政策法规处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政策法规处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附目录并装订成册。其中,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是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件,但必须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及原件的存放处所。
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处受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前款规定材料,应当事先向政策法规处申请并出示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时间、场所查阅,不得对材料进行涂改、毁损、拆换、抽取和复印、复制。查阅时,政策法规处应当始终有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也可以要求质证。
政策法规处应当将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发送被申请人,并可以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的质证要求,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政策法规处补充提交相应证据。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检定、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检定、鉴定,其要求合理并且可行的,政策法规处可以依法委托重新检验、检定、鉴定。
重新检验、检定、鉴定的费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重新检验、检定、鉴定的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费用由申请人、第三人支付;
(二)重新检验、检定、鉴定的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政策法规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合理的,由政策法规处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后,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的审查申请,或者政策法规处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局有权处理的,由政策法规处在30日内商有关处(室)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后,作出相应处理;本局无权处理的,由政策法规处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政策法规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的审查申请的;
(二)政策法规处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
(三)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终止,须等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需要等待检验、检定、鉴定结论时间超过30日的;
(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请示有关机关予以明确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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