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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13
  

一、行政许可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共 12 项)
(一)、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计量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计量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要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地,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三)、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计量处)
法律依据:
1、《计量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 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 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  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  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四)、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计量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 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 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  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  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五)、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质检院)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六)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特监处)
法律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条   “ 使用二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七) 二手特种设备销售、转让登记(特监处)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销售转让二手特种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八)、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特监处、特监院培训考试中心)
法律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管辖的范围内公布”
(九)、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特监处)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249项项目名称: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十)、场(内)机动车辆的使用许可(特监处)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250项项目名称:场(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十一)、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特监院)
法律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十二)小型锅炉房建造设计方案核准(特监处)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不需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锅炉房建筑工程,其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锅炉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及标明与相邻建筑距离的图纸,应当在锅炉安装前报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行政监管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监管(共16项)
(一)、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监督稽查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的结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省主要媒体上公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3.《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国家质检总局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二)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企业的监督检查(质量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三)、对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标准化处、监督稽查处)
法律依据:
1、《标准化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特监处)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五)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企业检查(特监处)
法律依据: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十六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企业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对制造企业的证书使用、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状况及其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制造企事业必须接受检查。”
(六)气瓶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特监处)
法律依据: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七)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特监处)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八)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档案(食品处)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一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档案,详细记录企业基本情况、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及企业监管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九)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食品处、监督稽查处)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及产品质量状况,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应当重点抽查存在倾向性质量问题的区域、质量不稳定的企业以及微生物、重金属、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等重点指标。”
(十)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食品处)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
(十一)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食品处)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十二)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快速反应机制(食品处)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快速反应机制。针对突然发生的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应当立即组织情况调查和产品分析,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扩大,并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管。”。
(十三)对食品实施强制检验(食品处)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产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确定强制检验的频次,并组织实施。
已通过HACCP认证等质量稳定的大型企业、国家和省级监督抽查连续合格的企业,应当减少强制检验的频次。
对尚未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且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控制要求和手段、不具备标准要求的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加大强制检验力度。
(十四)强制性认证产品监督检查(计量处)
法律依据: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获得《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保证销售、进口的《目录》中产品为获得认证的产品;
    (四)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五)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不得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证证书;
    (七)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

(十五)对商品量的计量监管(计量处)
法律依据: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十六)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计量处)
法律依据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管检查,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行政处罚(稽查支队)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共 207项)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没收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五)、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六)、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七)、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八)、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九)、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制假生产技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将其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十三)、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未如实标注能耗指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十五)、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十六)、无证生产危险化学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十七)、使用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十八)、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十二)、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二十八)、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参与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二十九)、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三十)、生产、销售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罚款;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三十一)、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三十二)、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赠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三十三)、非法承印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标志,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物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三条“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标志,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三十四)、将禁用原料用于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七条“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对工业下脚料实行分类管理。不得将属于禁用原料的工业下脚料用于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销售从医疗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严禁销售从医疗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严禁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严禁销售从医疗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严禁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用废旧纤维制品加工再生纤维状物质,或销售再生纤维状物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以及殡葬机构处理的、传染病疫区处理的、国外的废旧服装或者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再生纤维状物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上款规定的再生纤维状物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絮用纤维制品标识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产品标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八条“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脚料必须进行包装,并按下列要求标注标识:
(一)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内容;
(二) 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有第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包装上须注明“不得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警示语。”
3、《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对用于销售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标识,并明示以下内容:
(一)废旧服装、废旧纤维制品的警示标志;
(二)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以外的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销售的单位应当保证加工或销售的再生纤维状物质有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标明以下内容:
(一)加工者的名称、地址、加工日期;
(二)产品名称、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单位包装重量;
(三)执行标准编号、批号、包(件)号;
(四)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九)、销售废旧絮用纤维制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销售废旧絮用纤维制品不符合絮用纤维制品国家标准要求,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不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销售的废旧絮用纤维制品,必须符合絮用纤维制品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四十)、无证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一)、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包装物、标签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四十二)、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四十三)、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四)、未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四十五)、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未办理变更手续、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效率标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罚款。
法律依据: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十六)、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四十七)、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第一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办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第二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九)、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一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标注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二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五十一)、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五十二)、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三)、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四)、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罚款。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五十六)、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十七)、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一条“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八)、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二条“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九)、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未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违反规定使用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六十)、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未按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的;
(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六十一)、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六十二)、试生产期间,未按规定检验标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零三条“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三)、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六十四)、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按规定标注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
1、《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三条“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食品标签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字样任何一项的;
(二)食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齐全,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四条基本原则(注1)的;
(三)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中规定的六条基本要求之一(注2)的。”
2、《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八条“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并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应当明示销售,未明示销售的,比照本规定第三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3、《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四条“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一)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分装)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二)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任何一项的;
(三)饮料酒食品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者糖度任何一项的;
(四)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者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名,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4、《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九条“违反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其中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应当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5、《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五条“预包装食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无食品标签的;
(二)无中文标签的国产或者进口食品。”
(六十五)、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销售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的;
(二)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三)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六十六)、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1、《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七条“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九条“违反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其中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应当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六十七)、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3、《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六十八)、认证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六十九)、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十)、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七十一)、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罚款。
法律依据: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七十二)、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法律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七十三)、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处罚种类: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2、《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3、《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获准使用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七十四)、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处罚种类:责令其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3、《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
4、《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5、《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标签上。”
(七十五)、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处罚种类:责令其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七十六)、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九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七十七)、系统成员变质的商品条码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七十八)、不按国家标准设计商品条码、委托无资质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的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应委托有商品条码印制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制商品条码。”
(七十九)、在印制和使用商品条码时拒绝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检查和管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印制或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八十)、未按国家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从事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八十一)、未查验并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为登记证书号码、存档备查或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而承揽印制条码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承揽印制商品条码业务,应当查验并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存档备查。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
前款规定的存档备查期限为二年。”
(八十二)、印刷商品条码及制作所需原版胶片不执行有关国家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的原版胶片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
(八十三)、向非委托人、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承揽印制商品条码、必须保证质量,不得向委托人、订制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向非委托人、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
(八十四)、未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依据的;按照未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的;
(二)按照未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
(八十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的”。
(八十六)、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十七)、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十八)、违反公共信息标志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十九)、未按规定申请代码登记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九条“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已经赋予代码的,还需持代码号),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3.《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代码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申领而未申领代码证书的;”
(九十)、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申请换发代码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或核准变更文件(证书),向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发代码证书。”
3.《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代码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名称、机构发生变更,未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的;”
(九十一)、组织机构遗失或损毁代码证书不按规定申请补发代码证书,遗失代码证书不声明作废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组织机构遗失或损毁代码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遗失代码证书的,应当声明作废。”
3.《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代码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 ,未申请补发的。“
(九十二)、组织机构在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代码证书自发放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向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九十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代码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办理;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注销代码手续的,由原赋码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赋码部门办理注销代码手续,并将代码证书交回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
3.《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代码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被依法注销后,未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的;”
(九十四)、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或收缴;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纠正或者收缴,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3.《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售、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没收其代码证书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五)、无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九十六)、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七)、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八)、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九)、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弄虚作假、缺尺少秤,给国家或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外,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0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对商品进行标价的,责令其改正,可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百○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未经检定合格销售进口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百○五)、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百○六)、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〇七)、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处罚种类: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伪造、涂改、盗用、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〇八)、商品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〇九)、定量包装商品不标明净含量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定量包装的商品不标明净含量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一)、弄虚作假、缺尺少秤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弄虚作假、缺尺少秤,给国家或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外,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一十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三)、涂改、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检定印、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伪造、涂改、盗用、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一十四)、计量中介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检测;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五)、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一百一十六)、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七)、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法律依据: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一百一十八)、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百一十九)、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一百二十一)、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一百二十二)、集市主办者未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使用禁止记录器具、不设置公平秤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一百二十三)、经营者违反不接受强制检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经营者应当做到:
(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一百二十四)、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一百二十五)、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百二十六)、眼镜制配者违反眼镜配置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一百二十七)、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配置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3、《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一百二十八)、眼镜制配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百二十九)、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
处罚种类:责令其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一百三十)、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一)、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一百三十二)、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检验;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
3、《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检验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或者变更检验业务范围的,必须按照照法第五条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三)、检验机构超出计量认证的业务范围接受检验委托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检验;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计量认证的检验业务范围接受委托”。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四)、未经认可从事监督检验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检验;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认可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检验机构从事监督检验活动必须经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可,取得监督检验认可证书;未经认可,不得从事监督检验活动。
(一百三十五)、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一百三十六)、伪造检验结果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一百三十七)、不按规定要求实施现场监督检验;不按规定出具监督检验结果数和不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者、销售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检验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验,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委托检验任务书和检验人员的身份证明。实施现场监督检验的检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检验机构应当向委托行政机关出具符合规定要求的监督检验结果报告,同时将副本送交被检验人,并告知对监督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法定期限。”
(一百三十八)、不按规定实施检验抽样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者、销售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抽样的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身份证明和委托抽样任务书。”
(一百三十九)、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被检验人的产品,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被检验人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一百四十)、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四十一)、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二)、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百四十三)、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四十四)、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百四十五)、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法规定从事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百四十六)、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四十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百四十八)、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经认监部门办理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一百四十九)、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五十)、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一)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
(二)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动的;
(三)其他违反认证工作基本准则的。”
(一百五十一)、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2、《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一百五十二)、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其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百五十三)、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一百五十四)、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一百五十五)、未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一百五十六)、不按规定标注有机产品标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一百五十七)、不按规定标注有机字样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一百五十八)、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罚款。
法律依据: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一百五十九)、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一百六十)、认证培训机构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一百六十一)、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一百六十二)、认证培训机构在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一百六十三)、认证机构不按规定从事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
3、《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学员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基本程序,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5、《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度,必要时可以取得认可机构的确认。”
6、《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7、《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8、《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和所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1年度工作报告。”
9、《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一)认证培训业务范围发生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
(三)专职教师发生变更;
(四)认证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
(一百六十四)、认证培训机构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一百六十五)、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一百六十六)、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一百六十七)、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一百六十八)、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六十九)、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五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七十)、特种设备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六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组件的制造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罚款。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组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七十二)、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八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七十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七十四)、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五)、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组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七十六)、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罚款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七十七)、特种设备未办理登记,擅自投入使用;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的;未依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未按要求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未依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一百七十八)、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报废注销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九)、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着位置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着位置的。”
(一百八十)、未依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一百八十一)、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八十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一百八十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八十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八十五)、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八十六)、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八十七)、销售、转让、使用二手设备,未按规定办理登记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销售、转让二手特种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3、《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使用二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百八十八)、气体充装、销售前未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气瓶按照规定应当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而未送检或应当回收而未回收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在气体充装、销售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
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销售气体:
(一)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发现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气瓶,应当作出回收处理。”
(一百八十九)、未按规定将法定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定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百九十)、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和使用非法生产的、未附有规定文件的、国家明令淘汰的、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附有规定文件的二手特种设备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特种设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禁止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和使用下列特种设备:
(一)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未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相关文件的特种设备;
(三)未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文件的二手特种设备;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
3、《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4、《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转让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一百九十一)、使用无检验检测标识、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经检验检测不合格以及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气瓶充装、销售气体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气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销售气体:
(一)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一百九十二)、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或未按规定将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报经核准即行施工,锅炉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图纸在锅炉安装前未报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依法不需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锅炉房建筑工程,其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锅炉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及标明与相邻建筑距离的图纸,应当在锅炉安装前报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百九十三)、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锅炉停用一年以上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重新启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一百九十四)、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一百九十五)、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一百九十六)、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设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装或者采用其他类似材质卷制、焊接的可以输出蒸汽、产生压力的简易设备。”
(一百九十七)、违法使用简易设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二)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没收或者强制拆除、销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装或者采用其他类似材质卷制、焊接的可以输出蒸汽、产生压力的简易设备。”
(一百九十八)、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补办有关手续;罚款。
法律依据:
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2、《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提供用户使用:
(一)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
(二)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
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3、《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一百九十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
处罚种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2、《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二条“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百)、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许可证、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项有关证书和牌照
处罚种类:没收或者吊销证书和牌照;罚款。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项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百0一)、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有关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二百〇二)、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二百〇三)、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暂停充装。
法律依据: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二百〇四)、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百〇五)、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二百〇六)、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处罚种类:责令用人单位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二百〇七)、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政强制(稽查支队)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强制(共 12项)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进行查封、扣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二)、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应当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认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应当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要立即暂扣其生产许可证。
暂扣许可证期限为7日(产品检验时间除外)。对经依法调查决定不吊销的,暂扣的证书应当及时发还企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对违法企业实施吊销或者撤销生产许可证前,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暂扣生产许可证。”
(四)、对进口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行封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封存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进行封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进行封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八)、对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进口或销售的计量器具进行封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九)、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它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进行查封、扣押
法律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它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十一)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进行封存和扣押
法律依据: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十二)对逾期不交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行政裁决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裁决(共 1项)
(一)、计量仲裁检定(计量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六、其他行政行为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其他行政行为(共 19项)
(一)、处理产品质量申诉(稽查支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条“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合同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请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4、《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条“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产品,用户、消费者发现有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5、《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6、《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7、《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8、《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二)、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备案(规划财务处)
法律依据:
1、《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对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
2、《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可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方与使用方签定的合同副本;
(三)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名称、型号、防伪标志的图样;
(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五)可公开的、用于用户识别的防伪特征及用于执法识别的防伪特征资料。”
3、《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公告。
(三)、委托加工食品备案(食品处)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四)、液态奶生产使用复原乳备案(食品处)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4号)二“实行生产备案制度。生产加工企业凡在液态奶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复原乳的,必须在产品正式投产前如实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五)、承担部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食品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必备条件核查、产品质量检验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送达工作。
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6.国家质检总局[2005]336号《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中关于权限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将部分事项委托市级质量技术部门实施,但是许可审批权不得委托”。职责规定:“(二)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主要职责。1。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担食品生产许可的部分事项;2。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3。负责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程序规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受理部门为省级或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申请受理部门)。申请受理部门的具体受理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公布。”
(六)、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标准化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3、《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到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产品生产者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农业标准规范的制定和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例外)(标准化处)
法律依据: 
1、《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六条:“为贯彻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地方发展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例外)。”
2、《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八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工程建设等技术要求,或者需要在本省一定范围内统一的农业生产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八)、受理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标准化处)
法律依据: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十一条“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九)受理地理标志产品标志使用申请(标准化处)
法律依据: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十)、受理并核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发放代码证书。(信息中心)
1.《杭州市组织结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四条:“杭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代码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统一规划、组织实施本市代码管理、应用工作;
  (三)核准本市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代码管理工作,受理并核准本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颁发代码证书;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市代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
(十一)、计量调解(计量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十二)、特种设备事故报告(特监处)
法律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二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第六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还应当直接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生一般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立即向设备使用注册登记机构报告。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事故后,业主或者聘用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并同时报告设备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
(十三)受省局委托受理气瓶充装许可申请(特监处)
法律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3《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质检锅[2003]172号第五条第(二)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维修、气瓶充装单位的许可。具体工作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也可按照本地区的工作实际,委托设区的市(包括未设区的地级市和地级州、盟,以下简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名义颁发许可证。“(具体委托依据是省局[2004]164号文件。)
(十四)开展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质量处)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监督抽查的结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省主要媒体上公布。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十五)、受省局委托受理部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质量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六)、行政复议行为(政策法规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十七)对经检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稽查支队)
法律依据: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八条规定“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十八)对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生产依据、未按规定要求标准备案的、未按规定在产品上附有标识或标识不符等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稽查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指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十九)对于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责令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稽查支队)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即使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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